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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某。被告:侯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候增兵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候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互认识,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育子侯李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上半年,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勇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承担儿子每月抚养费150元。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依法准许原告对儿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候增兵答辩称:我们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都某,但是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候增兵于2005年认识,同年7月21日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育子侯李勇,现随被告侯某生活。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4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儿子候李勇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原告、被告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但是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