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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海宁市张氏电器商店购买电器材料,共计价款11760元,被告因不能即时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6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电器材料款11760元。2、提供结婚证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张某某系海宁市硖石张氏电器商店业主,原告夫妇共同经营该电器商店。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海宁市硖石张氏电器商店购买电器材料,共计价款117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进行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去    英审判员 王志明代理审判员汤秋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国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