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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蓝某某以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有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