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人××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人××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浙江××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杭州市××人××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健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浙江××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杭州市××人××院(以下简称余杭区××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贺某,被告余杭区××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诉称:建××工程公司进行余杭区××院迁建工程甲招标代理期间,江南××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此次招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08年10月10日缴纳给建××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图纸押金5000元。后江南××公司中标,并于2009年4月3日与余杭区××院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江南××公司认为,依据招投标法律规定,建××工程公司、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和押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建××工程公司、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图纸押金5000元;2、建××工程公司、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自2009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28日,利息损失为6416.55元)。原告江南××公司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举证如下:1、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江南××公司向某某工程乙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2、图纸押金收款收据,证明江南××公司向某某工程乙缴纳图纸押金的事实。3、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江南××公司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已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4、投标须知前附表(复印件),证明由建××工程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附件,其中第8项写明了向某某工程乙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5、函及办理决标手续情况说明,证明建××工程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建××工程公司辩称:1、江南××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招标人是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建××工程公司仅是接受委托进行招投标代理工作。2、本案不具备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因为招投标程丁未结束,建××工程公司未办理任何中标手续,也不知道有中标通知书和监理合同的存在。另一投标人浙江荣某监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就涉及江南××公司作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是否弄虚作假的诉讼还未结束。3、江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建××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丙公告,证明工程丙人是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其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实际义务人。2、招标通知书,证明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退还。3、建设工程丙代理委托合同,证明招标代理人仅有中标备案等义务,没有接受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委托。4、民事上诉状(复印件),证明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错误认定中标候选人、虚假投标事实的纠纷尚未结束,中标候选人江南××公司是否中标尚无定论,招标程序未完成,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5、质证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江南××公司骗取中标的投诉还在进一步认定中,尚未最终定案,招投标程丁未结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6、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介绍信,证明省招标办调查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监理招标投诉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招投标程丁未借宿,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7、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意见书(编号为001号,复印件),证明归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应该是余杭区××院。被告余杭区××院辩称:其不具有招标资格,所以委托建××工程公司进行招投标。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均由建××工程公司收取,且未交付给余杭区××院。余杭区××院已发函要求建××工程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本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应为建××工程公司。被告余杭区××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工程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仅能证明建××工程公司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及押金,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人是招标人而不是代理机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建××工程公司只是招标代理机构,并非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中标通知书应该由招标人签发,代理机构签章,建××工程公司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办理过任何中标备案工作,该证是江南××公司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私下签订的合同,合同未经依法备案;该证与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江南××公司并不是中标人。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款项是建××工程公司代收的,并没有退还的义务。证据5,建××工程公司是第一次看到,该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建××工程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是因为招投标程序未结束。被告余杭区××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证明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均由建××工程公司收取,而且余杭区××院已经发函要求其向投标人退还的事实。2、建××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江南××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证明招标人是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建××工程公司是招标代理人,但是不能证明建××工程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恰恰印证是建××工程公司实际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及押金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仅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对江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仅仅证明建××工程公司是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招标代理人。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案件已经驳回了浙江荣某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建××工程公司所要证明的虚假投标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投标程序是否完成,应以合同是否签订、中标通知书是否发放为准,事实上中标通知书已经发放,也已经签订合同,本案中退还押金及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余杭区××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余杭区××院是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图纸押金应该由招标人返还,但是没有涉及到投标保证金,而且图纸押金等也没有交到余杭区××院,余杭区××院没有收到就没有返还的义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余杭区××院没有委托建××工程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只是委托其收取施工图纸押金,收取投标保证金是建××工程公司自行实施的。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载明双方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主体,但没有明确哪一方为义务主体。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与建××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双方质证后就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关联,予以认定。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5,建××工程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因江南××公司等未证明该证已经送达的事实,故真实性不予认定。建××工程公司提供证据4、5、6以证明本案所涉招投标程丁未结束,因该节事实与江南××公司的证据3已经证明的事实相悖,故证据4、5、6不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且该证仅是浙江省招投标办公室发出的监督意见书,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建××工程公司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该院迁建工程甲的施工监理签订《建设工程丙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建××工程公司实施有关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事宜,招标代理时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双方某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本合同终止;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押金由建××工程公司收取。2008年7月24日,建××工程公司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发布《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丙公告》、投标通知书以及相应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通知书第6项为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元,售后不退;图纸和勘察资料,押金为5000元,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一同递交;未中标人自接到招标结果通知书起10天内应归还招标人的全部招标图纸和资料,同时招标人将押金原额退还。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8项投标保证金:金额100000元、开户名称建××工程公司;招标文件3.16.4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和招标图纸资料押金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按规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退还。同年10月10日,江南××公司因参加投标,交纳给建××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图纸押金5000元。建××工程公司并出具收据二份。此后经招投标程序,江南××公司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江南××公司因催要返还投标保证金、押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南××公司参加余杭区××院提出的由建××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的招标活动,双方均应按照招标文件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江南××公司作为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是否应当返还。建××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返还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的条件。因江南××公司与余杭区××院已经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应在监理合同签订后返还。故江南××公司主张返还之请求,符合相应约定。建××工程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应由何方承担返还责任。首先,余杭区××院与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招标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收取图纸押金的事宜。其次,招标文件中明确由建××工程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该行为属于建××工程公司代理余杭区××院完成。按照招投标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等在中标后由招标人返还。故本案应由招标人余杭区××院承担返还责任。此外,江南××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4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及招投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为641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人××院返还给浙江××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图纸押金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416.55元,合计111416.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杭州市××人××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