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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夏××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涂料及外保温系列产品,共欠涂料款、外保温款、运费计人民币82744.51元及利息7960.80元,共计人民币90705.3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涂料款、外保温款、运费计人民币82744.51元;2、被告支付利息7960.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欠款82744.51元是事实。我向原告一共进了70多万的货物,用于宝亿御景园的建设工程的,宝亿工程由杭州东兴某某负责承建,我以原告名义与杭州东兴签了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我向原告付款,原告委托我向某某公某收款。有一批货物我没有现金,而是出了一份欠条。因宝亿工程时间较长,欠款拖了比较长时间,原告就直接向某某公某发函去要钱了,导致我无法向某某公某讨要货款。我要求原告和我一起去宝亿对账结算,但是去年一整年原告既没有去结账,也没有向我催讨。本案的货款应该是我来付的,但是原告应该把我和东兴某某的关系搞清楚。利息我是不愿意付的,因为原告一年没去结账导致我现在都没有把工程款结清,给我造成了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某某公某发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某某公某发函要求不得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杭州东兴建设有限公某宝亿.御景园项目部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包部分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承认发函的事实,并称事后发出过撤销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是否阻止被告从他人处获得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如认为原告违约或侵权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及外保温系列产品。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涂料款、外保温款及运费共计82744.51元,欠款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欠条下方同时注明:“若该款项距出欠条之日七天内未结清,则本人同意按贵公某制度承担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了本案所涉货物系自己经手,并以原告名义与杭州东兴建设有限公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会向被告催讨该款项。原告并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书面承诺:“由周某某经手的以本公某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本公某仅基于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周某某催讨82744.51元及该款利息(截至2010年4月26日止周某某除该欠款外不欠本公某其他款项),不再向由周某某经手的以本公某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索取任何款项(如有款项,权利属于周某某)。同时本公某承诺:如上述合同中的购买方提出产品质量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本公某出面交涉和承担相应义务、责任的,本公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8年12月1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的2010年3月31日止,也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960.8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另原告已经向本院作出不再向由被告经手的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索取任何款项,如有款项,权利属于被告的书面承诺,可能涉及的第三方与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理清,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方对账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款项82744.51及该款利息7960.80元,合计人民币9070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