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洪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洪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黄甲。被告:洪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洪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梅山杰雷塑料制品厂。为生产需要,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袋,共计货款96053元。2009年4月,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66053元,由被告叶某某进行确认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某于同年4月底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尚欠货款66000元在6月20日前还清。两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对帐单两份及欠条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某,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帐单内容可反映被告叶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66053元的事实,尽管欠条中记载的债权人“黄乙”与原告姓名“黄甲”有差异,结合上述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欠条系对帐单背面书写形成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6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系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杰雷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袋。双方于2009年对帐后,被告叶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53元,后被告洪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66000元于6月20日前分期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对其确认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甲货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洪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