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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1日,群众汤某某举报有人贩卖毒品,民警在汤某某的配合下,在宝安区大浪街道××水泥搅拌工地将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两部,在汤某某手中提取疑似毒品海洛因0.28克颗粒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缴获手机照片、信息内容照片、毒资人民币200元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其否认与汤某进行过毒品交易,办案民警并未在毒品交易现场人赃并获,是在其开车回公司后才被抓获的,毒品至始至终也都仅以照片的形式作出鉴定、辨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0时许,群众汤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举报贩卖毒品线索,之后,汤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大浪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交易。汤某某即在其中一张百元面值的钞票上标注了”LHS”(龙华所的开头字母拼音)三个字母。当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约定交易地点,将四根用吸管密封的毒品交给汤某某,从汤手中收取200元钱毒资后驾车驶离现场,埋伏民警尾随跟踪该车至宝安区大浪街道××水泥搅拌工地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其中一张百元面值钞票为事前标注了”LHS”字母的钞票)、手机两部,在汤某某手中提取疑似毒品0.28克,经鉴定,该0.28克颗粒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缴获手机照片、信息内容照片、毒资人民币200元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汤某某在电话中商议毒品购买事宜,双方交易完毒品后,办案民警随后在李某某的身上当场缴获汤某某付给其的作了”LHS”记号的购毒钞票,证人汤某某对此有明确指认,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相关的鉴定结论、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李某某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