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彩印包装厂与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彩印包装厂,胡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9号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工业区西××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与被告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诉称:原告系���工、定做纸箱的企业。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定做蛋糕模的纸箱。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将加工好的纸箱交付给被告,价值15454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款,事后被告没有支付,至今尚欠纸箱款15454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纸箱定做款154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由2008年5月4日被告胡某签字确认的永康××××彩印包装厂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纸箱定做款15454元的事实。被告胡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向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定做蛋糕模外箱、彩盒、内盒。2008年5月4日,原告将加工好的蛋糕模外箱601只、彩盒3600只、内盒3600只交付被告,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价值1545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尚欠原告纸箱定做款15454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对所欠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定做款15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永康××××彩印包装厂纸箱定做款154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8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