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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吴创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创鹏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刑初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创鹏,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四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创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创鹏及其辩护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吴创鹏向昆明市新螺蛳湾商贸城、新广丰批发市场等地,销售假冒的飘柔、潘婷、清扬、舒肤佳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露、淋浴露等日化用品。2018年5月起,吴创鹏承租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六谷村344号出租房,储存并继续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淋浴露。2018年11月7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六谷村344号出租房内,查获飘柔、清扬等六个品牌的17568瓶日化用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创鹏。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17568瓶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进行价格认定,查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411168元。期间,被告人吴创鹏向杨剑雄销售假冒日化用品,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0720元;向曾庆娣销售假冒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240元;向连俊孝销售假冒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7826元;向罗建华销售假冒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7780元;向陈泽鸿销售假冒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70元。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036元。另外,吴创鹏还向李小华、张有红、刘元支销售假冒日化用品,应得违法收入为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创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创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创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吴创鹏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创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创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案件认定的销售金额应为272036元,同时向李小华、张有红、刘元支销售假冒日化用品的应得违法收入600余元应该进行扣减;被告人吴创鹏存在坦白情节、系初犯,同时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被告人吴创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吴创鹏宣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吴创鹏向昆明市新螺蛳湾商贸城、新广丰批发市场等地,销售假冒的飘柔、潘婷、清扬、舒肤佳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露、淋浴露等日化用品。2018年5月起,吴创鹏承租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六谷村344号出租房,储存并继续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淋浴露。2018年11月7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六谷村344号出租房内,查获飘柔、清扬、海飞丝、潘婷、舒肤佳、沙宣等六个品牌的17568瓶日化用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创鹏。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17568瓶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进行价格认定,查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411168元。期间,被告人吴创鹏向杨剑雄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0720元;向曾庆娣销售假冒海飞丝、舒肤佳、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240元;向连俊孝销售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7826元;向罗建华销售假冒潘婷、清扬、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7780元;向陈泽鸿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70元。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036元。另外,吴创鹏还向李小华、张有红、刘元支销售假冒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应得违法收入为6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及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李小华及杨剑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创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李小华及曾庆娣等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创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淋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创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创鹏未销售的假冒飘柔、清扬、海飞丝、潘婷、舒肤佳、沙宣等注册商标的17568瓶日化用品经鉴定金额为411168元;被告人吴创鹏已销售的假冒飘柔、清扬、海飞丝、潘婷、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金额为272636元。被告人吴创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创鹏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创鹏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预交了罚金50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创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1902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50000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假冒飘柔、清扬、海飞丝、潘婷、舒肤佳、沙宣等注册商标的17568瓶日化用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佘 锦人民陪审员 袁中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