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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单,2、社保清单,3、现场照片,4、工商查询单。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因××信息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未组织质证。李某某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的工资。本院认为,由于××信息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才注册成立,而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信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某某此前是否入职与××信息公司有关联的其他公司,其他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李某某可另行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填写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明确写有辞职的内容,故李某某主张其被××信息公司辞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事项,本院认为,李某某离职后,××信息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某某未休年假的工资,其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李某某再请求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