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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16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李某银行存款145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424,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对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止,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他还对赔偿损失、合同担保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9日,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从2008年3月9日到2010年3月8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其违约金为42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借款合同》、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违约金424,800元,合计1,424,800元,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