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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被告龚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14日、1996年11月13日先后生育女儿龚某乙、儿子龚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对家某不负责任,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致使夫妻间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不但未有改善,而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儿子龚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14日、××××年××月××日先后生育女儿龚某乙、儿子龚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某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户口簿、(2009)杭萧某某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应认定两人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且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未有明显改善,但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未满1年,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