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鲁甲、鲁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郑某某、鲁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郑某某,鲁甲,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4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鲁甲。被告:鲁乙。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鲁甲、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鲁甲、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郑某某、鲁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鲁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郑某某、鲁甲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郑某某、鲁甲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鲁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郑某某、鲁甲、鲁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郑某某、鲁甲、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某某、鲁甲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鲁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鲁甲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鲁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欠款,被告郑某某、鲁甲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鲁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鲁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鲁甲、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鲁甲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幼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