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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北路××楼××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7日,在海盐县××字村,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原告阮某某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013.45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本人所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本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浙f×××××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二页、医疗费发票十一份、门诊病历以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201.45元(已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286.12元)以及经鉴定原告休息期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每人的事实。故,除医疗费损失外,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4772元(19.7年×22727元×10%)、护理费4260元(71元×60日)、误工费10650元(71元×150日)、鉴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已经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休息期和护理期不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根据户口簿和门诊病历的记载,原告工作单位系建筑公司,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应按照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责任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原、被告对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286.12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扣除上述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为4401.45元,原告请求少于该数额,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用为4201.45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六十一周岁,被告人寿保险××主张计算年限为19年,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另,被告人寿保险××仅依据户口簿和门诊病历的记载,主张原告在建筑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因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在海盐县××字村,陈某某驾驶浙f×××××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阮某某发生刮擦,致阮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687.57元(包某阮某某已经扣除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286.12元)。2010年2月22日,阮某某的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明,阮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20日,系城镇户口。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如前所述,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阮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4772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0650元和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原告阮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其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69513.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68013.45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要求其对剩余损失的80%,即1200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赔偿原告阮某某68013.45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1200元;以上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