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3-5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晚,被告祝某某驾驶浙G×××××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东向西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上××××××武义县江窑畈村地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胡某某及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浙G×××××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某赔偿医疗费32159.78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7590.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2966.30元;由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应先由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其已向交警大队交款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被告祝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保留向祝某某的追偿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等;2、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就诊及医疗花费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148.50元。被告祝某某举证如下:保险单正、副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祝某某对温州到武义的车票用途有异���,被告保险××对连号的票据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等,148.50元并不为过,予以确认。对被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某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另,事发后,武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由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原告受伤后,经武义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32159.78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费为2000元。另外,原告胡某某已从交警队领取了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产生费用,根据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祝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32159.78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256.40元、残疾赔偿金17590.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合计61394.88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的只垫付医疗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有10000元,为了公平,本院对原告及曹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按比例分割,并确定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812元(预留4188元给另一伤者曹某)、伤残赔偿额26595.10元,合计32407.1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32407.10元;二、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28987.7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26987.78元;以上两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由被告祝某某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