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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晓东与钟生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东,钟生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胡玉超,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田晓东。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委托代理人:周锦元。被告:钟生水。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陆幼军。被告:胡玉超。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代表人:贾建华。原告田晓东为与被告钟生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玉超、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万通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1月29日,原告田晓东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被告钟生水对原告田晓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15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钟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超、万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东诉称,2007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钟生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富阳市驶往余杭区良渚方向,途经104国道1428KM+350M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叉口,由东西大道匝道驶入并自南向北通过104国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胡玉超驾驶被告万通运输队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原告田晓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生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270天,花去医疗费38709.54元、交通费1080元。2009年6月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晓东伤后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月29日,被告钟生水申请对原告田晓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重新鉴定。2010年4月15日,法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晓东伤后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10天,医疗费未见不合理之处。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田晓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57010.19元。现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田晓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709.54元、误工费500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80.00元,共计95252.34元。要求被告钟生水、胡玉超、万通运输队共同赔偿95252.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田晓东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用38709.54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左右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80元的事实。被告钟生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田晓东的损失,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我支付给原告田晓东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钟生水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田晓东伤后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210日,医疗费未见不合理之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田晓东虽已提供工资单,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固定收入减少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田晓东的损失,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玉超、万通运输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田晓东及被告钟生水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玉超、万通运输队均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田晓东提供的证据1、2,被告钟生水、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田晓东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钟生水提供的证据。被告钟生水、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晓东提供的证据3、4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田晓东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钟生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单方当事人委托或单方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田晓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用,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对原告田晓东提供的证据5,被告钟生水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晓东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田晓东误工损失,其虽提供了收入来源的证据材料,但未提供固定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参照相关统计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四)、对原告田晓东提供的证据6,被告钟生水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包车,故本院将对其化去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五)、对于被告钟生水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田晓东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田晓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钟生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富阳市驶往余杭区良渚方向,途经104国道1428KM+350M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叉口,由东西大道匝道驶入并自南向北通过104国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胡玉超驾驶被告万通运输队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原告田晓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生水驾驶超载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玉超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叉口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晓东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8709.54元。2009年6月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晓东伤后构成工伤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田晓东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生水支付给原告田晓东赔偿款100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钟生水申请对原告田晓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重新鉴定。2010年4月15日,法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晓东伤后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10天,医疗费未见不合理之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庭审中,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田晓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709.54元、误工费500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80.00元,共计95252.34元。要求被告钟生水、胡玉超、万通运输队共同赔偿95252.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田晓东乘座被告胡玉超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钟生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晓东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钟生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玉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晓东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田晓东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709.5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田晓东主张误工费50092.80元,因超出了相关的鉴定结论及其标准,本院参照相关统计标准支持误工费14912.10元。原告田晓东主张护理费90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田晓东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原告田晓东发生的医疗费“未见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即由被告钟生水承担70%;被告胡玉超系侵权行为人,在未提供免责证据的情况下,承担30%。被告万通运输队系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未提供免责证据的情况下,应与被告胡玉超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8709.54元、误工费14912.1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费27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5891.64元,扣除被告钟生水支付的9160元,尚余46731.6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田晓东因交通事故损失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钟生水赔偿840元(已付清);由被告胡玉超赔偿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原告田晓东负担215.50元;由被告钟生水负担148元;由被告胡玉超负担63元,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