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与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甲、张乙、张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起诉称,2009年9月4日,四原告的亲人张戊在离家不远处的河埠洗菜,由于被告在对该河埠所在的河道进行清淤工程时,将该河埠延伸入水的台阶挖掉,从水面无法判知水下情况,且被告将河埠台阶挖掉后未在河埠周围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张戊在该河埠洗菜时跌入河中溺水身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7559.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322元、误工费1278.15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55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在河道清淤时没有挖掉河埠的台阶,河道清淤工作在2007年年底已经结束,张戊溺水身亡系发生在2009年9月份,原告亲属张戊掉入河里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盐县武原镇双桥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戊溺水身亡的地点系被告杨卫某某揽的河道疏浚工程所在区域的事实。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涉案河道疏浚工程的事实。3、调查访问记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历史形成以来有一个较长的台阶,有几户人家都在该台阶上洗菜,被告于2007年将入水部分台阶挖掉后某致台阶无法使用,且周边未设警示防护措施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戊的身份信息及死亡原因。5、海盐县武原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6、海盐县武原镇双桥村张家门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证明上的内容系原告所起草)一份,该证明上载明河道清淤前河埠台阶一直延伸到河道中间,水下有十几级台阶,而在清淤后只留下水面上看得见的一、二级台阶,水下是八十度的陡坡,水深达2.5米左右,水下没有台阶。原告以此用以证明原有的台阶系被告清淤时挖掉了。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也有异议,被告在疏浚过程乙并未挖掉水面下的台阶。对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应属证人证言,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且也未到庭,故对证据资格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3属证人证言,由于原告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临时申请参加本案旁听的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本院无法准许,故对证据3的证据资格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1、2、4、5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6从形式上看也属证人证言,但证明人均未到庭,且由于该证明内容系原告起草,故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盐县武原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原镇双桥村王家浜河道于2007年12月底前已经完成某道疏浚工程的事实。2、海盐县武原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戊亲属自2007年河道疏浚完工至事发期间未向村里反映因河道疏浚工程甲成石埠损坏的事实。3、事故发生地河埠照片二张,用以证明目前河埠的实际情况。四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1用以证明的疏浚工程某某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2用以证明四原告未向村民委员会反映疏浚工程甲成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未发生事故,四原告无法得知河埠受损,故无法反映。证据3的照片印证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证据3的照片显示了河道疏浚工程后仅剩下的台阶状况,照片拍摄于河道丰水期,水面高于二级台阶,当河道处于枯水期时,水下的二级台阶浮出水面,水下没有台阶。每级台阶之间相差20厘米左右。本院认证意见: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海盐县武原镇双桥村经济合作社因水利灌溉所需清淤河道,经招投标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武原镇鸿运疏浚打捞队业主)承揽双桥村王家浜河道的疏浚工程。后该工程于2007年12月底前完工。张戊(1938年5月22日出生,平时不会游泳,生前与原告张甲共生育原告张丙、张丁和张乙三人)等几户农户在河道疏浚前后一直在该河道边用石块搭设台阶用于某时的洗刷。2009年9月4日,张戊在河埠台阶洗菜时溺水身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某在对双桥村王家浜河道疏浚过程乙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张戊溺水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双桥村为水利灌溉,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村内河道进行疏浚清淤,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疏浚工程的中标人,对河道实施疏浚清淤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等农户在河道边设立台阶用于日常的洗刷,也须以不影响河道的用途为前提。其次,四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在疏浚过程乙将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台阶予以清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第三,即使水下台阶确系被告杨某某在清淤时挖掉并同时足以给合理使用人带来危险,由于被告系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危险性的排除也不应由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来承担。最后,疏浚清淤工程带来的河道加深、河坡变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戊既不会游泳,也年老体弱而仍坚持到河埠洗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是明知的,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防范。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杨卫东对张戊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每年的12月是河道的枯水期,河埠的剩余台阶全部露出水面,台阶之间的高度为20厘米左右,水下没有台阶但无法发现而导致张戊溺水。但结合被告拍摄于丰水期的现场照片,可清楚看见水下的一级台阶,而按照一般社会常识,枯水期河水较丰水期河水更加清澈,而且从疏浚工程某某至本案事故发生的二年期间,四原告称张戊平均每天至事发河埠洗菜或洗衣服二至三次,周围也有四至五户人家在使用该河埠,现四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才发现原有的水下台阶被清除,本院无法采信。四原告另主张被告杨某某应负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如前所述,本院也无法采信。综上,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