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倪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倪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倪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因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故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负担原告2008年、2009年的赡养费二分之一计1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2010年起的赡养费和护理费的二分之一分别为每月400元和100元,以及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倪某辩称:原告没有尽母亲责任,被告是靠自己努力过生活,且已给他人入赘为子,原告诉请纯属无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前夫(已亡)共生育一子,即被告倪某,与后夫(已亡)共生育一子邱某。倪某与邱某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自2008年1月起,被告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告现以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饶县华坛山镇桐西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两个儿子,依法应由两儿子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尽母亲责任,而是靠自己努力过生活,且已给他人入赘为子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每年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罗某赡养费6,000元的一半计3,000元,至原告亡故止,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其中2008年、2009年度应支付的赡养费共计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某应自2010年4月6日起负担原告罗某医疗费(凭病历和有效票据)的二分之一;三、被告倪某应负担原告罗某亡故后所需丧葬费的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