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横田平成与平湖三田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田平成,平湖三田金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横田平成。委托代理人:陆裕珍、钱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三田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田丰。委托代理人:俞国华。上诉人横田平成与被上诉人平湖三田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横田平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田平成的委托代理人陆裕珍、钱瑛,被上诉人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6月,横田平成与SANITARYPLANT株式会社(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自2007年6月1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6月16日横田平成被派遣至三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横田平成与三田公司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横田平成每月除从三田公司领取工资外,还从日本国内领取工资。2008年10月23日,横田平成被三田公司解除总经理职务。2008年12月29日,横田平成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田公司支付工资142986元。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横田平成遂于2009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田公司支付工资14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田公司承担。2009年1月15日,横田平成被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解雇。2009年1月30日,横田平成向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提交劳动审判手续申诉书,内容为:横田平成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于2007年6月口头达成期限未定的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6月4日赴三田公司工作,2008年10月23日横田平成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并于2009年1月15日被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解雇。要求:1、确认横田平成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的劳动关系;2、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向横田平成支付任期剩余6个月的工资共计1410000日元;3、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向横田平成支付1000000日元赔偿费。2009年3月17日,横田平成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达成调解协议,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支付给横田平成600000日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横田平成是否系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至三田公司任职。第一,横田平成虽认为其系由三田公司招聘担任三田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横田平成对三田公司提供的劳动审判手续申诉书与劳动审判手续日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劳动审判手续申诉书中,横田平成自认于2007年6月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并被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到三田公司工作,直至产生矛盾后被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解雇,这与三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横田平成与卫生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在横田平成提供的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条中,横田平成的工资包括“日本国工资”和“中国内工资”,说明不仅三田公司给横田平成发放工资,横田平成亦从日本国内领取部分工资。横田平成认为“日本国工资”系由三田公司董事长发放,依据不足,且横田平成从三田公司领取部分工资,并不能说明横田平成受雇于三田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横田平成系受雇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并由该公司派遣到三田公司任职,横田平成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合同,故横田平成以其与三田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三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横田平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横田平成负担。横田平成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上诉人至三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是通过三田公司股东的介绍,在辞去原有工作后以失业者的身份携家属一同迁居平湖,成为三田公司员工后,被三田公司聘为总经理。上诉人在嘉兴市的就业档案中只有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的推荐信和三田公司的聘任书,并没有上诉人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与三田公司的派遣合同,更没有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的派遣证明。所以上诉人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只是一种推荐关系,而不是派遣关系。2、一审中上诉人曾通过法院调查令去嘉兴市就业管理局查阅有关上诉人就业的档案资料,并将查阅的情况告知一审法庭,要求一审法庭进行核实。但一审法庭却未予查实。该档案材料中有三田公司的工商资料、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的推荐信、三田公司聘任上诉人的聘书等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并非是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至三田公司工作的员工。而且根据上诉人委托的日本律师的调查显示,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并无向国外派遣员工的资格,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也从未委托过任何有资质的单位向其他国家派遣过员工,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是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至中国的员工,判决不严谨。3、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是三田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推荐者,在三田公司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一部分工资由三田公司的大股东支付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4、三田公司主张上诉人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有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而三田公司却有聘书给上诉人,聘书反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5、有关上诉人在日本大阪劳动争议申诉书中的所谓“自认”一节,首先,上诉人只是要求确认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有雇佣关系,而并未自认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向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提出劳动争议申诉,是因为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企图帮助三田公司逃避中国劳动法规定的责任,上诉人迫于生计才在日本提出申诉,但日本劳动仲裁机构经过审理,认为无法确认上诉人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之间有雇佣关系。但认为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在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滥用解雇权不当,所以经调解,由卫生工程株式会社补偿上诉人60万日元。因此,三田公司认为上诉人自认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绝对不行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事实是一审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申请向嘉兴市就业管理局调取有关上诉人的就业档案,但一审没有前去调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42986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田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在日大股东日本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委派至被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一职的。因此上诉人是与日本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这一点有上诉人在日本与该株式会社的有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被委派到被上诉人处后按照中国法律办理了就业证,就业证上确认其被聘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之后变更为技术指导。这符合中国的法律。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再者,上诉人作为总经理其职权范围就是人事管理包括工资的发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就足以说明上诉人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如果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就是负有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责任人。事实上,按照中国的法律办理就业证并不一定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签证及出入境记载。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6月3日以家属探亲签证入中国境内,至同年6月30日出境。上诉人不可能在2007年6月16日与日本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办理录用手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录用证明书》不实证据2、被上诉人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股东一致同意聘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总经理,并非是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至被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的。证据3、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任总经理的聘任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5日聘任上诉人为公司总经理,聘期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也证明并非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至被上诉人任总经理的。证据4、上诉人2010年1月8日出具的上申书。证明200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大阪地方裁判所提交劳动审判手续申诉书是依照裁判所规定的要求填写的,同时双方在解决纠纷时均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在中国解决。为此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承认对上诉人乱用解雇权不当,从而赔偿给上诉人60万日元。证据5、上诉人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上申书。证明经上诉人调查,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不具派遣资格,上诉人并不是该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的。证据6、核查申请书和核查事项书。证明上诉人委托日本律师向当地劳动局进行调查,证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未就特定劳动者派遣事业进行过申报,同时未获得一般劳动者派遣事业的许可批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判内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办理就业证需要而出具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聘任书即具有合约的性质;证据4、5是上诉人的自述材料,不属于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有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派遣手续是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接收派遣并办理聘用手续是两回事。同时被上诉人讲派遣更多意义上是股东的委派,而不是劳动法上所讲的派遣。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6月3日至30日这段时间在中国国内,但由于一审认定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而口头协议的达成并不要求当场、当面,故上诉人当时在不在日本国内并不具有否定双方可以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明力;证据2、3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担任总经理一职,但不能以此排除第三方委派上诉人的可能;证据4、5系上诉人自述材料,从证据种类上讲属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陈述法院可予确认外,其余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可以证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不具派遣劳动者的资质。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应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了解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8日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就业证号码为“浙外就F20070494”。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派遣或委派至被上诉人处任职,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性质上讲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工资”的提法不当,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有关上诉人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的关系,上诉人在日本国对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提出的《劳动审判手续申诉书》中自称其与后者于2007年6月口头成立了期限未定的雇佣契约,并于同年6月15日开始工作。而事实上,上诉人自同年6月15日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被被上诉人聘为总经理。此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系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委派至被上诉人处出任总经理的说法相吻合,同时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吻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之所以在《申诉书》中称其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口头达成雇佣契约系因裁判所文书格式所需,有违因果逻辑,因为其只有在自认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才会提起劳动争议之诉,除非其捏造事实在日本国进行诉讼,鉴于实际上诉人已在该诉讼中获得赔偿,则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再行主张其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是否具有向日本国外派遣员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卫生工程株式会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方,根据通例,投资方有权向被投资企业推选或委派高级管理人员,此不同于一般的职工派遣,同时,有否派遣资质与实际有无派遣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卫生工程株式会社是否具有派遣资质不是本案需审查的重点。再者,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旨在规范劳动合同制度,防止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本案上诉人系外国人,国家对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通过申领《外国人就业证》进行管理,而本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需文件中聘任书和劳动合同效力等同,两者只需其一即可,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可见,国家在外国人就业管理的规定上,并不强调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而依据之一即为被上诉人的聘任书。故上诉人再行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是脱离二倍工资立法本意的对二倍工资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横田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