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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与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38号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小湖镇(原小湖林场内)。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诉称,从2007年3月起,原告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着蓄电池买卖行为,由被告方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供货,被告在原告随货同行的《产品发货单》上签收,并且由被告按每笔交易货物总价的5%收取质量保证金;到同年8月24日止,原告陆某供给被告价值为人民币1771339.5元的蓄电池,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955元,并退还原告价值为人民币72849.5元的蓄电池,被告现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1535元(其中含货款人民币298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一)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153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发货单》14份,证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销售的蓄电池的品种、数量、单价和价值的事实;2、质量保证金收条14份,证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8553元的事实;3、退货单3份,证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退回了原告所供产品的数量、金额,但仅仅是一部份,其余退货单已遗失;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变更为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5、原告制作的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蓄电池的货款总金额为1771339.5元,被告陆某给付了货款1606955元,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已退回,价值为72849.5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91535元的事实。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当时的质量保证金是人民币88532元,因原告所供的蓄电池于2007年9月出现了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原告一直未作维护,所以质量保证金是用于补偿客户损失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请求提供售后服务的事实;2、售后服务处理证明材料1份(9页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电池自行处理,从市场上另购新电池换给客户,对有质量问题的电池作为维护电池,即把有质量问题的电池维修一下,过了7个月就作为维护电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退货是以货换货,不是直接退钱,但换回来的产品还存在质量保证问题,但对原告主张的退货时间、数量无异议,退回来的货物价值与供货差不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没有收到被告的传真件,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联,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应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证据3只是证明证据5中退还货物中的一部份,结合被告的当庭答辨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总价值为1771339.5元,被告从中提取了质量保证金88553元;履行债务及退还货物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举证,并且在质证中称,退货过程是以货换货,换回来的产品还是存在质量保证问题,但其后又称我们实际上并没有将货退还原告,其前后陈述矛盾,鉴于原告对此已先作出自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经办人在质证时向本院表示传真是我发的,传真电话号码我忘记了,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从所载文字看,没有原告方签字,也未载明货物系原告所供,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07年3月起,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原告按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通知供货,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在原告随货同行的《产品发货单》上签收,且由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按每笔交易货物总价的5%收取质量保证金;到同年8月24日止,原告供给了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价值为人民币1771339.5元的蓄电池,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955元,并退还了原告价值为人民币72849.5元的蓄电池,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1535元(其中含货款人民币2982元);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更名为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确认有效。原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当由更名后的企业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履行债务的期限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务,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理,被告就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质量异议意思到达原告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都没有了,作为维护电池用作售后服务了”,因此,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福建省××海××蓄电池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1535元(其中含货款人民币2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4元,由被告湖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