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尹某某因生意需要向王某某借款2400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归还借款。但事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年1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但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宽展期的前提下,随时主张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