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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赏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1月,胡某、孙某某及案外人胡乙三人出资合伙经营龙游县庙下砖瓦厂,胡某的出资额多于孙某某;因合伙经营亏损,三合伙人于1997年7月16日对合伙厂进行结算,双方在其他相关人员参与下,对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厂的财产、应收应付款、亏损额及各合伙人对可收或应付的金额等,作出了明细的账目清单,并立有“庙下砖瓦厂股东股权合并处理协议”,合伙三人承担亏损额后,因孙某某出资缺少45183.42元,故立有由孙某某偿还合伙厂所欠的制砖机、打窑工资、何某君煤款合计45183.42元的“协议”。同年8月15日,孙某某向胡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合伙厂亏损债务45180元,由孙某某给付胡某。此后,孙某某及另一合伙人胡乙离开合伙厂,有胡某经营管理龙游县庙下砖瓦厂。胡某于2009年11月9日以孙某某未归还欠款为由,请求判令:孙某某立即归还垫资款45183元。孙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某所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时,该款非胡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欠款,系1997年7月16日合伙终止结算时孙某某应付他人的款项,因胡某承诺由其偿还,故孙某某向胡某出具了欠条,但胡某未偿还该欠款,故胡某诉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孙某某等合伙三人对合伙经营已经清算,孙某某因出资不足承担了合伙厂的部分债务;由于胡某出资较多,孙某某出具欠条给胡某,另一合伙人胡乙在欠条中也签名同意;欠条约定由孙某某给付胡某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依法应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因孙某某未按约履行,胡某自孙某某逾期始至今一直向孙某某催讨,以实现其债权利益,故讼争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胡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胡某欠款45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孙某某负担。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7月16日,胡某、孙某某以及案外人胡乙签订庙下砖瓦厂股东股权合并处理协议,对砖瓦厂的对外债务承担进行了分割,后由于胡某愿意为孙某某承担本应由孙某某承担的合伙债务45180元,故孙某某于1997年8月15日向胡某出具欠条,现胡某并未替孙某某承担相应的债务,故该欠条中的欠款实际也并不存在。即使该欠条为真实的,但是欠条中载明的最后一笔欠款归还时间为2001年9月,至胡某2009年11月份起诉,该请求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胡某在一审过程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其曾向孙某某催讨过欠款,但是两位证人与胡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某答辩称:1997年8月15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是由于胡甲与孙某某合伙经营时,孙某某的出资不足所致,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当时的另外一位合伙人胡乙的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孙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胡某每年都向孙某某讨要欠款,故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某某与胡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是否应向胡某归还欠款45180元。对此,本院认为,1997年8月15日孙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明确约定孙某某给付胡某款项451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孙某某所称的其向胡某归还欠款的条件是胡某已经还清合伙人于1997年7月16日约定的应由孙某某归还的合伙债务45183.4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孙某某出具欠条后,胡某每年都向孙某某催要欠款,故胡某的归还欠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胡某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外部债务最终承担问题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