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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吕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沟通困难,进而影响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家庭重大事项也不与原告商量。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起因是被告平时喜好搓麻将,从2004年开始,被告将家里的积蓄擅自出借给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的人,后无法收回才告知原告,原告劝其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被告不听,之后又变本加厉,将家中的积蓄都全部出借,结果血本无归,原告在外辛辛苦苦地挣钱,而被告不珍惜原告的劳动,其行为明显不尊重原告。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也因此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3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吕某答辩称:我与原告辛辛苦苦过了三十多年,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吕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09年8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三十余年,子女均已成年,彼此间应是互相了解的。2009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并未给被告和好的机会,现原告仍以第一次离婚时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存在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到可享受天伦之乐的年龄,现夫妻间虽出现了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珍惜这三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国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