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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廖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廖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5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廖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状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11月,原、被告同在云南昆明建筑工地工作,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先行回家,被告亦回广西娘家。此后,双方即互不联系,造成双方某某分居生活的现状。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陈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同居后,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及“未办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系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对陈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回广西娘家后,至今未归,陈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陈某乙的全部抚养教育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同居关系。二、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其抚养教育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