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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徐甲、程某某、徐与徐甲、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徐甲、程某某、徐,徐甲,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甲。被告:程某某。被告:徐乙。被告:潘某某。被告:徐丙。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徐甲、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徐甲、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下落不明,2010年1月25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徐甲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10日到期。被告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7356.40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整,利息26300.69元。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6300.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甲、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徐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的事实。6、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徐甲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7、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6300.69元的事实。被告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1日,被告徐甲因工程垫资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贷款人)向徐甲(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7年1月11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徐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徐甲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催收,被告徐甲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356.40元(利息支付到2008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300.69元。被告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甲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6300.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甲、程某某、徐乙、潘某某、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判员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钟   健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