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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调查中,就××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谢某某本人所签,法官两次询问谢某某,谢某某均称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此外,在二审中,谢某某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工资1200元/月”中的数字签注时间和考勤卡中书写部分的书写时间是否为2009年5月10日左右进行鉴定,对谢某某提交的考勤卡中的××科技公司人事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本院认为,谢某某在二审中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工资1200元/月”中的数字签注时间和考勤卡中书写部分的书写时间是否为2009年5月10日左右进行鉴定,对谢某某提交的考勤卡中的××科技公司人事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由于谢某某在一审中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上述鉴定,故其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在二审中法官两次询问谢某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其均表示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谢某某本人所签,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谢某某入职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谢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谢某某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故原审法院以1200元的标准计算谢某某的加班工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加班时间的事项,由于××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谢某某出勤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谢某某的陈述,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谢某某的加班时间,本院认为是适当的,××科技公司和谢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谢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并不违背常理,考虑到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举证方面的实际困难,可以采信谢某某的陈述,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谢某某要求更高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