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乙。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赵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乙、被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杨乙由被告赵甲担保在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并订有借款协议,被告赵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杨乙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赵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杨乙由被告赵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杨乙答辩称,本人在借款协议上虽签字,但没收到原告的借款,无所谓还款。当时商定借款利息每天50元,属高利借款。被告赵甲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协议是虚构的,本人与原告没有存在担保关系。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杨甲为甲方、被告杨乙为乙方、被告赵甲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每日应另支付借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丙方赵甲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给付:本协议签订,即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借款,不另行出具借条。原告于签约同时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乙,原告在协议左上方出借人一栏上签名、两被告在协议左下方签名,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杨乙收取借款后未另行出具收款的凭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杨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甲名字签在协议左上方,在书写格式上虽有些不规范,但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即在签订同时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乙,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并无不妥之处。被告杨乙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理由不足,被告杨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在这既是借款又包含收款双重性质的借款凭据上草率签字,不能自圆其说,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甲明知在协议上签字后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现为摆脱担保之责,故称该借款协议是虚构的,与本人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之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依法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9元;由被告杨乙负担600元,被告赵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