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徐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安吉天略外国语学校就读初二。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亲戚朋友虽多次劝解,但原、被告始终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需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徐某乙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可见其内心是不同意离婚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俞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