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林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上××××司。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物流××)为与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物流××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沪b×××××号中型货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沪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某某费9389元、车辆评估费475元、车辆停车费1505元、高速清障费460元、吊车费1500元、驳货费1300元、散落物7000元、高速施救费500元、住宿某8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659元;2、被告承担营运损失费50000元和车上货物损失56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车辆停车费、高速清障费、吊车费、驳货费、散落物、高速施救费、住宿某及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为沪b×××××号车的实际车主以及其主张的修理费、打印费、律师费、营运损失和货物损失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费用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被告有异议的事实及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沪b×××××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汽车某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汽车某某费9389元的事实。3、打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打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损失照片支出打印费15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承揽石某加工合同、石某出库单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张,原告受上海荔建建材有限公司甲,将加工后的石某送至指定地点,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货物损失56050元的事实。除上述损失外,原告所有的沪b×××××号车因受损停止营运50天,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另有营运损失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据3、4用以证明的打印费和律师费不应列入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范围。证据5的承揽石某加工合同未加盖单位公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上海荔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石某出库单没有收货人及发货人签字,无法证明具体装载的时间和车辆;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装载的货物是否系出库单记载货物。另,原告未提供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营运证,也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其主张的营运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3、4用以证明的打印费和律师费某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对证据3、4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并未就原告举证证明的损失数额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证据5的承揽石某加工合同和某某出库单中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1日,林某某驾驶沪g×××××号小型客车在杭浦高速公路往××方向××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属物流××所有的沪b×××××号中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沪b×××××号车乘客唐庆武和康某某受伤,车辆及沪b×××××号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荔建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石某加工合同约定:标的物包括奶油玫瑰(数量70平某某,单价550元);红花绿叶(数量5平某某,单价460元);翡翠绿(数量2平某某,单价880元);浅啡网(数量1平某某,单价450元);松香玉(数量7平某某,单价1220元);白沙米黄(数量10平某某,单价450元)。上海荔建建材有限公司乙出库单上记载:出库货物包括奶油玫瑰(数量65.55平某某)、红花绿叶(数量3.88平某某)、翡翠绿(数量1.82平某某)、浅啡网(数量0.56平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汽车某某费9389元、车辆评估费475元、车辆停车费1505元、高速清障费460元、吊车费1500元、驳货费1300元、散落物7000元、高速施救费500元、住宿某80元和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打印费150元和律师费5000元,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营运损失费,本院认为,如果被损坏的车辆确系用于营运性货物运输,且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在修理期限内造成受害人明确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故,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确系用于营运性的货物运输以及该车辆在停运前的具体或平均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仅凭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而未提供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用于营运性运输的营运凭证以及该车因营运实际可产生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车辆是否会实际因交通事故产生营运性损失的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50000元,无法认定。关于货物损失费,如前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承揽石某加工合同和某某出库单中相互佐证的部分应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货物损失费为39690.90元(550元×65.55平某某+460元×3.88平某某+880元×1.82平某某+450元×0.56平某某)。经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合计62199.90元,由被告林某某全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司62199.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上××××司负担79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