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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童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童樱巧,现随原告生活。自2006年6月份开始,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下半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于2009年年底、2010年2月11日协商离婚,但因为女儿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童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当庭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出示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童樱巧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刘乙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庭出示。刘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童某因为在苏州打工,所以没时间回来参加诉讼。他同意离婚的,但小孩要由他抚养;或者小孩随原告生活,他不出抚养费。”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对刘乙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童樱巧,现随原告生活。自2006年6月份开始,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由此产生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表明了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童樱巧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必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童樱巧由原告刘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清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