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2005年5月6日借款40000元,2005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陈某催讨,被告邵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2005年5月6日借款40000元,2005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2005年5月6日借款40000元,2005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陈某催讨,被告邵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1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邵某某经原告陈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