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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6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甲。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吴乙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祥生福田花园温馨居f24幢2单元204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250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吴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9年4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吴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翁某某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翁某某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乙向原告翁某某借款200000元未及时归还,由原告翁某某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吴乙理应归还。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吴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