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霍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志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东,男,1969年2月13日生,河南省淮滨县人。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胡志东及其辩护人甄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5时50分,被告人胡志东驾驶皖XX/AXXXX变型拖拉机沿河口镇至户胡镇路段由西向东行至草楼村路段时,撞倒同向骑自行车的方某,致方某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志东驾车逃逸。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志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方某1、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志东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交通肇事逃逸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审  判  员  栾应思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