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咏××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国财为计时工资750元/月,该公司制作的薪资单显示刘国财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资900元+住房津贴240元+绩效考核250元+其他加给500元+保密津贴130元,由此可见双方既未约定包月工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体现包月工资,故本院对咏×公司主张的刘国财系包月工资,公司已全额支付加班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咏×公司应提供经刘国财认可的考勤记录,由于咏×公司认可未对刘国财进行考勤,并确认刘国财工作内容为负责该公司人员一日三餐,每周六除逢法定节假日外均有加班,因此刘国财主张的平时加班4小时/天,2009年之前双休日休息1天,其中2008年11月双休日休息5天,2009年之后双休日休息3天,双休日加班12小时/天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原审根据刘国财有关加班时间的主张,按照基本月薪9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认定咏×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1508.42元,合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咏×公司上诉请求仅应支付加班工资48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汪洪代理审判员李东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玮 ( 兼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