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甲与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甲,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0号原告:边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边乙。原告边甲为与被告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甲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边乙因经营所需,经同村村民宣某某介绍向原告边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为1分5,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由介绍人宣某某签名证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边乙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边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及月息为1.5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方能够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边乙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边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及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边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边乙向原告边甲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乙应归还原告边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