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韩甲,韩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9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韩甲。被告:韩乙。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韩甲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韩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甲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韩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甲、韩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韩乙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韩甲借款后理应即时归还,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甲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韩乙对被告韩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