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车灯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车灯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台州市××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前××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王某。原告台州市××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诺××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诺××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照明专用车灯,至2009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45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结清,但货款经原告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145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答辩称:欠货款是实,但合同约定保质期为15个月,最后一批货是2010年3月发货到广州的,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货都在被告的仓库里,具体损失未确定。原告嘉诺××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19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4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当庭提供了2009年11月19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15个月保质期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合同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而本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该证据合同效力有效期之前,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61450元无异议,但以双方于对账同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15个月保质期相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本案货款的买卖发生在该期间之前,且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对此前货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所欠的161450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6145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车灯有限公司货款161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145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176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