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阮某钊,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瞿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钊,男,系被害人阮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害人阮某某之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判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3日21时,被害人黄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的××精密五金厂结算工资。因为工资发放时间问题,黄某某和以前的班长罗某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黄某某随后回到住处找到被害人李某某、阮某某,三人再次来到××精密五金厂讨要黄某某的工资。李某某和阮某某在厂门口等,黄某某进厂后再次和罗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引发了斗殴。罗某某拿钢管打了黄某某的脚,黄某某则躲到了车间厕所。罗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看着黄某某,自己则去门卫室报警,并跟着民警到警务室接受调查。张某某下班离厂,黄某某也离厂找到了李某某和阮某某。当晚23时30分许,张某某在上晚班的途中再次见到黄某某、李某某和阮某某三人在××精密五金厂旁的××厂门口,黄某某等人威胁要打张某某,张某某便跑到××精密五金厂××栋宿舍楼下的麻将馆,找到其老乡李某某(在逃)。二人随后持铁棍返回××厂门口,将三名被害人打伤。阮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阮某某死因系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阮某某户籍地为江西省××市××县××镇××村×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阮某钊和陈某某是阮某某的父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阮某某及原告人阮某钊、陈某某户口本,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阮某某死亡,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阮某某的父母即原告人阮某钊、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共计1436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阮某钊、陈某某人民币143653.5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用铁棍殴打死者阮某某的不是自己,同案人李某某才是用铁棍殴打死者的人,阮某某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关,其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同案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一直潜逃,有故意伤害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也没有找到作为凶器的铁棍,无法证明被告人使用铁棍击打与致死之间存在排他、唯一关系,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钊、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得知黄某某等人要来找其的麻烦后,即回厂宿舍纠集了李某某一起携带铁棍返回××厂门口,并与李某某一起持铁棍将三名被害人打伤。其中阮某某被打致死,李某某、黄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纠集同案人李某某参与犯罪,并一起对三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被害人阮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