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第1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中老年服饰,2009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中老年服饰。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年底支付了2500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均是事实,由于这批服饰不好卖,积压了很多衣服。等把这批货退给原告结算后再支付货款。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某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高某某辩称有退货,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50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