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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9日止,逾期则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对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期内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为4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黄某某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借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的事实;2、浙江省案件一般收费某准复印件一份及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由其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日期2009年8月9日。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据借款人:黄某某2009年6月9日”。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某某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2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