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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间为被告运输皮衣。2007年11月25日,被告沈某某出具结帐单一份,共结欠原告运费1323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3231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运费13231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运输皮衣。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按原结算运费,余额合计人民币132316元,壹拾叁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结欠原告132316元的运费,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23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运费132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