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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华××与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华××,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奉化市××村镇杨村。负责人:杨甲。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中山东××国际××室。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雇佣的驾驶员杨乙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杨某经新金线驶往鄞州区途径新金线金某某口处,货车车头右侧与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958.21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宁某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眼球破裂摘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七级,颅脑损伤残疾属十级,颅骨缺损属十级,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5月11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系事故车辆浙b×××××的车主且系杨乙的雇主,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4958元;鉴定费3120元;住宿某9343元;护理费90元/天×73天=6570元;评估费200元;义眼费6600元;摩托车修某某2485元;交通费2894元;误工费220天×95元/天=209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天×25元/天=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0元/年×20年×44%=100760元;父亲扶养费12年×9174元/年×70%=38530元;母亲扶养费20年×9174元/年×70%=64218元;女儿抚养费14年×9174元/年÷2×70%=44952元,合计39803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交××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76030元的90%并扣除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已向原告支付的68000元计180427元,由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赔偿,另要求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向原告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21042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的事实,杨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企业信用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主体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系本起事故事故车辆浙b×××××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的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情的事实;5.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及主张某告父母亲扶养费和女儿抚养费的理由;6.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的事实,右眼球破裂摘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七级;颅脑损伤后遗头痛头晕、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时限需三个月(含三次住院时间);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时间可从损伤之日至鉴定日止;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营养费累计1000元;7.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7份、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需全休7个月及拆除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间接证明误工费损失的事实;8.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某某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日后需配制义眼的事实;9.医疗票据69份,共计金额84958元,鉴定费发票2份,共计金额312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10.住宿某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到上海、宁某陪护人员支出住宿某9343元的事实;11.护理费发票2份、摩托车受损的评估费一份、义眼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6570元、评估费200元、义眼费6600元的事实;12.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清单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摩托车损失2485元的事实;13.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处理、伤情治疗支出交通费2894元的事实;14.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为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误工费是按照2000元/月÷21天=9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15.户口簿6页及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及女儿抚养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照票面金额计算,且保险公司已应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通知先行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已放弃了对交强险限额的索赔,故保险公司不需另行赔偿医疗费;2.原告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建议按照住院期间72天×50元/天=3600元,出院后30元/天×18天=540元,合计41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义眼费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金额偏高,建议1000元左右;5.误工费计算有出入,应按照7个月4天×2000元/月=14267元计算;6.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不然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不能认定,且扶养费、抚养费的计算均应以伤残等级44%为准,而非原告主张的70%,故计算得父亲的扶养费为9174元/年×13年×44%÷2=26237.64元,母亲扶养费为9174元/年×20年×44%÷2=40365.6元,女儿抚养费为9174元/年×14年×44%÷2=28255.92元;7.因原告在宁某住院期间已有专人陪护,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宁某住宿某不另行赔偿;8.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现场定损,定损金额为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2485元的主张不认同。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单、中国银行进账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应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通知为原告周某某垫付抢救费1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加工合计1200元的事实。因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了原告的伤情而垫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杨乙驾驶浙b/×××××轻型货车由杨某经新金线驶往鄞州区途径新金线金某某口时,货车车头右侧与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蒋某某(已另案处理,蒋某某已自愿放弃本起交通事故中对交强险限额的索赔主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09年5月11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驾驶后座乘载俩人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系事故车辆浙b/×××××轻型货车的车主且系杨乙的雇主,杨乙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4924.21元;鉴定费3120元;义眼安装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2904.21元。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已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主要对下列赔偿内容、标准和计算方法存在争议:1.原告的住宿某用,原告主张其住宿某为9343元,其中在宁某的住宿某为8160元,为配置残疾用具在上海就诊的住宿某1183元。住宿某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外地就医、配置残疾用具、残疾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住宿某用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暂时居住在旅馆或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先在宁某住院治疗,期间且有专人护理,故对原告在宁某的住宿某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上海配置残疾用具而支出的住宿某1183元理应予以认定;2.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日,合计住院73天,以90元/天的标准实际支付了6570元护理费。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辖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宁某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8.8元/天×73天=5752.4元;3.摩托车修某某,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因系被告自身而非由第三方出具,缺乏公正性,且原告未予认可,故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主张的其已在现场定损且经过原告方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485元某托车修某某有其提供的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清单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85元车损予以认可;4.交通费,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建议以1000元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赴宁某就医多次,为配置残疾用具赴上海3趟,虽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出租车的发票,票面金额为320元,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眼球破裂摘除,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或亲属陪同就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894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500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为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误工时间7个月零4天计算误工费为14267元;6.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其根据工伤标准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要求按照70%的比例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应以受害人伤残的严重程度确定,故按照伤残系数计算、抚养费扶养费更为合理,本院采纳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的意见计算扶养费得:父亲扶养费13年×9174元/年×44%÷2=26237.64元,母亲扶养费20年×9174元/年×44%÷2=40365.6元,女儿抚养费14年×9174元/年×44%÷2=28255.92元。据此,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924.21元、鉴定费3120元、住宿某1183元、护理费5752.4元、评估费200元、义眼费6600元、摩托车修某某2485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4267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60元、父亲扶养费26237.64元、母亲扶养费40365.6元、女儿抚养费28255.92元,合计金额为329150.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28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已为原告向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预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奉化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乙作为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该由雇主即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带来生活的不便和精神的痛苦,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赔偿数额和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的赔偿能力,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向原告周某某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赔偿原告周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合计217150.77元的70%即152005.5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尚应支付99005.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48元,由被告奉化市××山服装辅料厂负担1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亚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