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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宗春根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春根,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62号原告:宗春根,帧马家村桃花山自然村3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0712255x。被告:徐峰,后山路15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宗春根诉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春根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峰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峰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宗春根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宗春根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今借人:徐峰,2009.12.21”。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峰向原告宗春根借款3.5万元应及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春根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