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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为与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黄某某经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8月3日,月利率1.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逾期未���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