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2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2287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潘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潘某某送达法律文书,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潘某某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还款协议(原件)1份、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沈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12万元,要求按65%比率偿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帐回执单1份。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沈乙质证,被告沈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潘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沈甲及被告沈乙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沈乙提交的银行转帐回执单,原告沈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被告沈乙向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倍计算。被告潘某某自愿为被告沈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协议1份。事后,被告沈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与原告沈甲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注明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09年9月14日前由被告潘某某分两期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之后,被告沈乙于2009年7月10日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其余本金1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潘某某不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偿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沈乙支付原告沈甲借款利息人民币37128元(月利率按1.68%计算,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计息本金为15万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计息本金为1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本息人民币157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潘某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沈甲负担417元,被告沈乙负担3442元,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沈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俭审判员林晓阳审判员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