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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6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省郎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里乡××里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30日,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此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的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徐某在网上相识相恋,于××××年××月结婚。因原告经常酒后对我施暴,我无法忍受,不得不逃至娘家。如果原告同意在我娘家附近购买房屋,与我共同生活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小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史某某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的条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晴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