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城北××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樊甲与绍兴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樊甲,金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灵芝镇梅山。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甲。法定代理人樊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审被告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业区××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上诉人城北××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傍晚,原告樊甲在绍兴市××湖新区××小区××被××楼屋顶掉落的水泥模板击中致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135.4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574.06元。事件发生后,被告金星××交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向被告金星××出具了借条。另查明,绍兴市镜湖新区泗汇江小区25幢楼房由绍兴市镜湖新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绍兴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金星××代建。绍兴市镜湖新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城北××全额出资成立,现已被撤销。绍兴市镜湖新区泗汇江小区25幢楼房建筑物于2006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城北××,该建筑物现登记在被告城北××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城北××作为该建筑物的登记产权人,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城北××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被告城北××辩称水泥板脱离系风吹落,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九级大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受伤与是否有监护人看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证人陈述,事发时原告奶奶亦在现场,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金星××辩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城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星××并非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金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被告金星××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金星××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樊甲人民币68574.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绍兴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城北××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虽然事发房屋由上诉人开发,目前尚未过户到安置户名下,但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安置户实际占有和使用。工程承包方绍兴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已委托绍兴市好放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事发房屋所在小区,委托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小区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委托期限自入住之日起一年。据此,上诉人已将小区的物业管理责任移交给物业管某某司,至于入住一年之后物业公司是继续委托还是另行委托,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所在镇街具体负责决定,已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小区已脱离了上诉人的占有和管理。2、上诉人对小区房屋已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如以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但增加了使用人这一责任人,同时也扩大了责任人的外延。表明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上搁置物坠落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向对建筑物具有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人方向转化,而本案中的使用人正是入住的业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以下内容: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模板坠落系施工方责任,应将洪亮公司列为当事人。物业公司系小区管理人,也应列入当事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甲辩称:上诉人系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即使房屋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有关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即产生物权效力的规定,也应认定上诉人系房屋产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星××辩称:其作为房屋施工方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并已于2006年9月1日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被告既不是建筑物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无须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所涉建筑物由上诉人合法建造并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建筑物现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应认定上诉人系建筑物的所有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屋顶之水泥模板发生坠落致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承担建筑物所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卫 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银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