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0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华某某借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12月31日前。期满后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7623元(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华某某的举证及庭审中原告华某某的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向某告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借条载明:“今向华某某借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归还日期:2007.12.31日前”。借条出具后,被告对借条所涉款额至今未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虽然未曾约定,但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