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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48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某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此后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和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渐渐淡化了夫妻感情,被告还因此经常夜不归宿,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性格上的差异,因原告怀疑被告外面有第三者,故双方时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性,如果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四、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双方曾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及被告提出离婚的附加条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2010年2月26日12点50分发送的短信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但对于2010年2月26日12点44分的短信不清楚。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口头陈述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牌号为浙f×××××的面包车一辆及共同承租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丹红毛衫城内的166号店面,共同债务有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向其父亲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07年向被告的姑姑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用于做羊毛衫生意,但均没有打过借条。原告质证后表示车牌号为浙f×××××的面包车是其婚前购买,确实承租了166号店面,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对被告所述的债务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另,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明一份及嘉兴市乔兰服饰有限公司1、2和3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主要说明原告除了自己加工羊毛衫以外,还在嘉兴市乔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补充书面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12点50分发送短信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12点44分发送的短信因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不予以认可。经原告质证后,对于车牌号为浙f×××××的面包车一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原告辩称系其婚前财产无依据,被告称系被告借其父的钱购买亦无依据,本院对双方的辩称均不予以采信,认定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共同承租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丹红毛衫城内的166号店面,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认定为系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相应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就案件有关事实询问原、被告并做调查笔录一份,双方确认车牌号为浙f×××××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的现值为700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500元,对于原告承租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丹红毛衫城内的166号店面,双方确认如果该店面依法转租,租金一年为2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怀疑被告外面有第三者等原因,原、被告时有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牌号为浙f×××××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及原告承租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丹红毛衫城内的166号店面的承租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在婚生子的抚养权方面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1、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最近几年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隔阂加深,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被告均感到无和好之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2、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婚生子从出生到现在,原告的父母对其照顾较多,且婚生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居住环境已熟悉,不宜变动,原告从事羊毛衫加工业务并有兼职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被告暂无固定住所,且经济能力方面同原告相比略低,且婚生子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更方便照顾,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为宜,按照嘉兴市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时止,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生母,依法享有探望权;3、根据调查笔录,车牌号为浙f×××××的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500元;对于原告承租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丹红毛衫城内的166号店面,承租户登记为原告,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方便管理的原则及经营现状等综合考量,在租赁协议到期之前,租赁权仍属于原告所有,本院酌定为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以上折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归原告俞某甲抚养,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止;三、原告俞某甲承租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丹红毛衫城166号店面在租赁协议到期之前的承租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蒋某1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500元,以上折抵后,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25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75元,被告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