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如祥贪污罪,洪如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如祥。200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昌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如祥贪污、受贿罪一案,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淳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0年4月2日以淳检刑补诉(2010)60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代理检察员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如祥和辩护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如祥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委员兼副乡长期间,利用其担任乡政府领导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该乡乡长、乡党委书记及会计、出纳等人先后多次贪污移民经费款、茶苗款及以“百家山”项目名义贪污公款,共侵吞国家公款194440元,个人实得赃款57776余元;利用管理大农业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工程承包人方其林人民币60000元、效益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宋金才人民币10000元、工程承包人李贤潮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如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家属退出赃款3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张小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爱群、李贤潮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书、帐目凭证、工作笔记、职务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洪如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如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如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交代了大部分贪污事实,受贿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如祥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委员兼副乡长期间,利用其担任乡政府领导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公款193464余元,实得赃款568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90000元。具体为:(一)贪污罪1、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洪如祥及宋村乡党委书记方致红、乡长张小红(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由被告人洪如祥提供两张已实际支出的发票(一张8000元,一张6200元)和一张虚开的金额为7960元的土特产发票经张小红签字同意报销后在乡政府财政现金报销,三人结伙侵吞公款22160元,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6700元余元。2、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洪如祥及方致红、张小红经商量,由被告人洪如祥采用虚开的宋村乡效益农业服务中心发票,填报“茶叶品牌培训费15000元”的虚假内容,经张小红签字同意报销后在乡政府财政现金报销,三人结伙侵吞公款15000元,被告人洪如祥实得赃款5000元。3、2009年1月,被告人洪如祥及张小红、方致红经商量由被告人洪如祥采用虚开的三份土特产发票和三份打字店发票共计59776元,经张小红签字同意报销后在乡政府财政现金报销,扣减支付给外单位及其他开支共计38900元外,三人结伙侵吞公款20800余元,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800余元。4、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洪如祥及方致红、张小红经商量,由被告人洪如祥采用虚开的发票,填报“土特产15253元”的虚假内容,经张小红签字同意报销后在乡政府财政现金报销,三人结伙侵吞公款15253元,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5000余元。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洪如祥及张小红、方致红、乡政府财政会计徐志木、乡政府出纳兼茶叶专管员郑之士(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收入不入乡财政帐方式,将县茶叶服务站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返还给宋村乡政府的茶苗款35609元,除去运费等开支1060元外,将剩余的34549元返还款予以侵吞私分,洪如祥分得赃款3000余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洪如祥对宋村乡下拨下前山茶叶基地补助款6000元以截留方式予以侵吞。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洪如祥及张小红、徐志木、郑之士、方致红等人采用收入不入乡财政帐方式,将县茶叶服务站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返还给宋村乡政府的茶苗款15740元予以侵吞私分,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4900元。7、2009年4月,被告人洪如祥及徐志木、郑之士采用到茶叶服务站虚开发票,填写“08年茶苗款19315元”的虚假内容向乡政府财政报销,骗取公款19315元予以侵吞,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6400余元。8、2009年4月,被告人洪如祥及徐志木、郑之士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2008年农户上缴到乡政府的茶苗款9147元不入账予以侵吞私分,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3000余元。9、2009年7月,被告人洪如祥及徐志木采用虚增多报“百家山土地整理项目玉米种植费用”支出的方式,用完税发票报销,从乡财政套出15600元,在实际支付玉米种植费用3000元后,将12000余元予以侵吞私分,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7000余元。10、2009年1月,被告人洪如祥采用虚增多报“百家山土地整理监理费”的方式报销,从乡财政套出10000元予以侵吞,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5000元。1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洪如祥及张小红、方致红采用从千岛湖镇惠民打字店虚开的两张发票,以“百家山土地整理竣工资料费”和“康庄养护、联网工程申报资料费”等名义虚假列支,向乡财政报销骗取公款13500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洪如祥分得赃款4000余元。(二)受贿罪1、被告人洪如祥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宋村乡政府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由宋村乡政府于2008年5月组织实施的宋村乡百家山土地复垦工程中,为工程承包人方其林谋取利益,于2008年底收受方其林送给的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洪如祥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宋村乡政府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由宋村乡政府于2008年9月组织实施的宋村乡康庄道路工程中,为工程承包人方其林谋取利益,于2008年10月,收受方其林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洪如祥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大农业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上半年,代表乡政府帮助宋村乡效益农业服务中心成功申报茶叶品牌建设并获市农产品品牌建设奖励资金30000元,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宋村乡效益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宋金才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洪如祥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宋村乡政府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由宋村乡政府于2008年6、7月组织实施的宋村乡自来水工程中,为工程承包人李贤潮谋取利益,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李贤潮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如祥主动坦白交代了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向县检察院退出赃款3000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小红、方致红、徐志木、郑之士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洪如祥伙同同案犯结伙侵吞公款的事实。2、淳移(2007)8号文件、淳移(2008)4号文件、淳移(2009)7号文件及记帐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及证人邵爱群证言,证实从2007年以来,县移民局以科技技术培训费和移民工作培训费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宋村乡拨款11万余元的事实。3、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入帐通知书、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帐凭证、发票联及证人罗丽花、万翔、胡多、宋金才、方必忠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如祥伙同他人虚开发票、虚列支出以及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事实。4、证人方其林、宋金才、李贤潮等人的证言及工程建设合同,证实其在承包宋村乡有关工程及申报茶叶品牌中,送给被告人洪如祥人民币共计90000元的事实。5、淳安县委组织部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如祥的主体身份。6、破案经过及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如祥归案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案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其退出赃款35000元。被告人洪如祥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如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洪如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如祥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洪如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部分贪污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洪如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洪如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如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如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二、没收财产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